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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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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卿与王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滑民保字第528号 申请人:张振卿,男,1953年8月1日生。 被申请人:王月兵,男,1969年7月29日生。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月兵驾驶周永红

(2015)滑民保字第528号

申请人:张振卿,男,1953年8月1日生。

被申请人:王月兵,男,1969年7月29日生。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月兵驾驶周永红所有的豫E1921W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本30000元《从(2015)滑民保字第365号案中转来》作担保。现被申请人愿提供反担保金30100元《从(2015)滑民保字第365号案中转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月兵驾驶周永红所有的豫E1921W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由实际车主看管和使用,不准变卖、过户、抵押、担保、转移、隐匿。

对被申请人王月兵交到滑县人民法院的反担保金30100元予以冻结。

对被申请人王月兵驾驶周永红所有的豫E1921W号小型轿车继续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文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