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锋驾驶CAY82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关玉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取证,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成因,未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确定被告杨国锋与原告关玉荣对该起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关玉荣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61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42天+14天)】;3、营养费:560元【10元/天×(42天+14天)】;4、误工费:10446.68元(34045元/年÷365/天×(42天+14天+28天+28天)】;5、护理费16693.17元【(28472元/年÷365/天×42天×3人)+(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24391.45元/年×20年×18%);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322.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10、车辆损失费:132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31351.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32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110031.27元,由被告杨国锋按50%的比例承担55015.64元。被告杨国锋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杨国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玉荣共计121320元。 二、被告杨国锋赔偿原告关玉荣共计54015.64元。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关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国锋承担4320元,由原告关玉荣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审 判 员 姚小艳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