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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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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芳与苏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苏晶晶,女。 原告马新芳诉被告苏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晶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芳诉称,201

被告苏晶晶,女。

原告马新芳诉被告苏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晶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芳诉称,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0日间,原告马新芳分12次共借给被告之夫李某某2300000元。2013年3月27日,李某某因急性酒精中毒室息死亡。之后,原告马新芳曾多次要求被告苏晶晶偿还前述借款本息,被告苏晶晶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诿。原告马新芳认为,被告苏晶晶系李某某之妻,前述借款又发生在其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依理均承担偿还前述借款的责任。请求:1判决由被告苏晶晶偿还原告马新芳的借款2300000元;2、判决由被告苏晶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晶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马新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3月27日开具的,载有“死者姓名李某某,性别男,实足年龄33岁,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常住户口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城尚城xx-x-xxxx,死亡原因急性酒精中毒室息,死亡日期2013年3月27日,家属姓名及联系处苏晶晶涧西区城尚城xx-x-xxxx”内容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一张。2、洛阳殡仪馆于2013年3月29日开具的,载有“兹证明李某某,性别男,终年33岁。于2013年3月29日遗体在洛阳殡仪馆火化”内容的《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存根》一张。3、宜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开具的,载有“李某某、苏晶晶于2012年2月17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Jxxxxxxxxxxxxxxxxxxx,李某某xxxxxxxxxx,苏晶晶412825198405064527”内容的《证明》一张。4、载有“今借到马新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期3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9月12日”内容的《借条》一张。5、载有“今借到马新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期贰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0月10日”内容的《借条》一张。6、载有“今借到马新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用期二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0月27日”内容的《借条》一张。7、载有“今借到马新芳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1月17日”内容的《借条》一张。8、载有“今借到马新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2月6日”和“今借到马新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2月6日”内容的《借条》一张。9、载有“甲方(借款人)李某某,男,33岁,联系13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乙方(出借人)马新芳。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整(小写150000)期限3个月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甲方)李某某2012年12月19日,出借人(乙方)马新芳2012年12月19日”内容的《借款凭证》一张。10、载有“甲方(借款人)李某某,男,33岁,联系13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乙方(出借人)马新芳。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整(小写200000)期限3个月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甲方)李某某2012年12月21日,出借人(乙方)马新芳2012年12月21日”内容的《借款凭证》一张。11、今借到马新芳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1月1日”内容的《借条》一张。12、载有“今借到马新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1月8日”内容的《借条》一张。13、“今借到马新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3月3日”内容的《借条》一张。14、“今借到马新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3月10日”内容的《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0日间,原告马新芳分12次共借给被告苏晶晶之夫李某某2300000元整。被告苏晶晶系李某某之妻,其与李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在河南省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李某某因急性酒精中毒室息死亡。2013年3月29日,被告苏晶晶将李某某的遗体交予洛阳殡仪馆火化。之后,原告马新芳因向被告苏晶晶讨要上述借款无果,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新芳称其借给李某某2300000元的事实,有李某某为原告马新芳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马新芳诉称被告苏晶晶系李某某之妻;李某某向原告马新芳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苏晶晶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李某某已死亡的事实,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洛阳殡仪馆开具的《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存根》、宜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也应予确认。原告马新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芳借款2300000元整。

若被告苏晶晶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0元,由被告苏晶晶承担。此款由被告苏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新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