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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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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福与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6月2日承诺书中的“银基”指的就是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且被告亦当庭认可2008年6月3日其与原告一起到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并承认2008年6月3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6月2日承诺书中的“银基”指的就是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且被告亦当庭认可2008年6月3日其与原告一起到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并承认2008年6月3日之后代替原告郭东福向借款人张海棠归还了五、六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便条的行为,表明了以原告名义从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借的100000万款项归被告使用的事实。其次,结合当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2008年6月3日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去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借款100000元手续,在原告与张海棠、洛阳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完该借款合同后,被告当天即收到了张海棠出借给原告郭东福的款项,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代原告向张海棠偿还部分利息。综上,能够印证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向张海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收到100000元款项后原告又拿走了5000元,且该款项系合伙跑工程所用的理由,证据不足,且被告对于此情节的解释亦不能自圆其说,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金生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6月3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月息一分,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显示,原、被告并未明确利息支付的标准,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被告杨金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2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东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