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冯玉华与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及被告洛阳国泰投资公司为该合同所作担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届满后,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洛阳国泰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冯玉华要求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偿还人民币5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冯玉华与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四个月,对逾期的收益金未约定,且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收益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承担每月1.7%利率,于法无据,所诉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资金证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国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公司、洛阳国泰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冯玉华偿还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计12820元,由被告深圳市黄河力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