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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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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群与詹建花、洛阳洛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另查明,被告詹建花购买上述房屋时,在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办理了贷款,用以支付购房款。在被告詹建花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案外人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另查明,被告詹建花购买上述房屋时,在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办理了贷款,用以支付购房款。在被告詹建花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案外人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被告詹建花,乙方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被告詹建花为购买涉案房屋与案外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禁止了在未取得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书面同意的的情况下,被告詹建花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同时,根据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詹建花以及第三人洛港公司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当是明知的,而且还能认定原告张延群也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综上,在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已经同意涉案房屋买卖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詹建花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原告张延群与被告詹建花、第三人洛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事实,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确定第三人洛港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延群返还其已经收取的中介费20000元。对于原告张延群要求被告詹建花支付违约金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张延群以被告詹建花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为由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是,基于造成该份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依照合同中的相关违约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詹建花应当对涉案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詹建花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詹建花向原告张延群支付违约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洛阳洛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延群返还中介费20000元。

二、被告詹建花向原告张延群赔偿800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张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张延群负担380元,被告詹建花负担1000元,第三人洛阳洛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