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原告何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该矛盾并非无法调和。原、被告均已步入晚年,身体状况均不是很好,二人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一些包容、多一点关爱,互相扶持、相互照顾,以共度晚年。原告何某甲要求离婚,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