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郭敬堂、郭永定、郭秀玲均系李桂香(曾用名李葱)的子女。李桂香现已亡故,于2011年12月15日在洛阳北邙殡仪馆火化。李桂香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郭敬堂、郭永定、郭喜定、郭秀玲。其中郭喜定于2005年3月8日去世,被告陈月巧系郭喜定之妻。因子女未履行赡养的义务,李桂香曾将四子女诉至法院,1998年2月20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洛郊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桂香随被告郭永定居住生活,被告郭大定、郭喜定从一九九八年二月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的赡养费由25元增加到80元,被告郭秀玲负责原告的李桂香的穿戴。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有病需要护理时,由四被告轮流护理照看。三、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各予付给原告治疗费300元。”后原告李桂香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6日作出(1998)洛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郊区人民法院(1998)洛郊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三条,变更第一条。二、李桂香随郭永定生活,郭敬唐、郭喜定从一九九八年二月起每人每月付给李桂香赡养费一百元,郭秀玲负责李桂香的穿戴。”此后,李桂香因赡养问题多次到涧西区工农乡政府上访,乡政府经与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于2010年初将李桂香送入君嫂敬老院生活,所需费用由其子女共同承担。李桂香在洛阳市君嫂敬老院居住期间,共花费护理费22300(含吊扇费、暖气费)、医药费3546元、丧葬费1250元,共计27096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郭敬堂共缴纳赡养费2400元;被告郭永定共缴纳赡养费2400元;郭喜定共缴纳赡养费3600元,共计8400元。在扣除李葱个人在村里应享受低保金、退休金等补贴的费用共计7100元后,李桂香在敬老院居住期间的剩余费用尚欠11596元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认为该垫付的11596元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故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敬堂、郭永定、郭秀玲均系李桂香的子女,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三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虽然李桂香在敬老院居住期间被告郭敬堂、郭永定支付了部分赡养费,但其在敬老院居住期间产生的27096元费用属实,在扣除郭敬堂、郭永定、郭喜定已缴纳的赡养费及李桂香本人应享受的各项补贴费用后,剩余11596元现已由原告垫付。现李桂香已亡故,郭敬堂、郭永定、郭秀玲作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将原告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敬堂、郭永定、郭秀玲返还11596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月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陈月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但因郭喜定现已亡故,原告未提交陈月巧与郭喜定的婚姻状况证明,因此,无法确定陈月巧是否系郭喜定的配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敬堂、郭永定、郭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其已垫付的费用11596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本金115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9元,由被告郭敬堂、郭永定、郭秀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审 判 长 张玮玮 审 判 员 姚小艳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