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姚惠姣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自身患有××及曾经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姬雪芳以商业保险为目的,复印了姚惠姣的住院病历,而该病历中显示姚惠姣系第3次入院。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此复印病历应当知道被保险人姚惠姣在投保前的患病信息,并且可以在三十日内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被告保险公司不但没有行使解除权,反而在2014年6月10日收取了投保人姚惠姣再次缴纳的主险保费与附险保费。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认可。姚惠姣在保险期间住院4次,每次住院的天数分别为7天、6天、29天、35天,每次住院间隔均未超过一个月,姚惠姣投的主险及附加险住院费用A(507)2份可选和住院日额07(516)5份,因此,姚惠姣的主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住院费用为9000元【(2600元+300元+100元+1500)×2份】,住院日额3700元【(7天+6天+29天+35天-3天)×10元×5份】,合计12700元。故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主险保险金250000元及附加险的住院费用、住院日额保险费1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姚惠姣病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无(受益人)报案的情况下,以报案号为MC01000028033564做出的拒绝理赔通知书,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该行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支付保险理赔款,造成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夏雨馨、姚会君、夏玮支付人寿保险合同主险保险金250000元(其中,夏雨馨分得125000元;姚会君分得75000元;夏玮分得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支付人寿保险合同附加险保险金12700元(其中,夏雨馨分得6350元;姚会君分得3810元;夏玮分得2540元)。 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