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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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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梅与吕秋霞、吕松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杜梅,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秋霞。 被告吕松超。 原告杜梅诉被告吕秋霞、吕松超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杜梅,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秋霞。

被告吕松超。

原告杜梅诉被告吕秋霞、吕松超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秋霞、吕松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梅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车辆驾驶员杜建智驾驶豫C×××××号出租车行驶到中州西路谷水路口时,被被告吕秋霞驾驶的豫C×××××号碰撞。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吕秋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杜建智无责任【详见洛阳市轻微交通事故处理记录书,编号2013-0037005)。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车损及停运损失等费用,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9000元,当场支付3000元,剩余6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见:欠条】。时至今日,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既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2、利息549元(计算到起诉之日)起诉后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9.15%判决至全部履行完毕债务之日止,每天按1.525元。3、案件受理、送达交通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吕秋霞、吕松超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向杜建智、被告吕秋霞等人作出编号为2013-0037005号的《洛阳市轻微交通事故处理记录书》,其上载明:“事故时间:2013年8月21日;事故地点:中州西路谷水路口;甲:吕秋霞,豫C×××××号轿车…乙:杜建智,豫C×××××号轿车…;甲:有过错,负事故全责…(吕秋霞对所认定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情况签字确认);乙:无过错、无事故责任…(杜建智对所认定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情况签字确认)”。另,上述处理记录书“赔偿情况”一栏中载明,“自行协商:甲方全责,车损自理,乙方、丙方车损,由甲方承担,过后互不追究。”

原告杜梅当庭提交被告吕秋霞、吕松超共同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豫C×××××车主陆仟圆整,¥6000.00。身份证号××,吕秋霞、吕松超,152××××2772。2013年8月23日。”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梅述称被告吕松超和交通事故无关,但其参与了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并在本案所涉《欠条》上签署名字。

另查明,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梅系我公司豫C×××××号车车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洛阳市轻微交通事故处理记录书》以及《证明》的所载内容,本院确认原告杜梅即为本案所涉豫C×××××号轿车的车主;结合被告吕秋霞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欠条》的内容,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秋霞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秋霞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9.15%的标准,支付起诉后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确定该笔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以欠款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秋霞承担案件公告费的诉求,根据汇款收据上所载汇款金额,本院确认该笔费用为300元。另外,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吕松超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具有对被告吕秋霞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鉴于该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吕松超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就欠款约定有利息,并据以要求被告吕秋霞支付利息549元(计算到起诉之日)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秋霞、吕松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秋霞偿还原告杜梅欠款6000元。

二、被告吕秋霞向原告杜梅支付利息(以欠款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吕松超对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吕秋霞、吕松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审判员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