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答辩称:就本次医疗纠纷,答辩人于2012年底就提起了诉讼,因医疗场所根本没有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起诉时只能起诉治疗医师刘志国。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出后的审理期间,刘志国答辩声称系上诉人的执业医师,答辩人只好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刘志国作为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其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包括执业行为和诉讼行为。上述鉴定意见系专业性机构作出,有明确的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摔伤在上诉人处治疗,被上诉人认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从而导致的诉讼。对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患者的伤害程度,以及患者损害与诊疗活动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专业性问题,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性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一审对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上述两项鉴定系由人民法院所委托,该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及鉴定依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等,符合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虽然上诉人提出异议,由于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据此将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问题。本次鉴定系人民法院所委托,由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因此,一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其诊疗活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