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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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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朱某某为与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回彩礼款90000元。2015年6月1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799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当天原告方给被告见面礼金30400元。此后,应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先后通过现金给付及其他方式分别给付被告购衣款1000元、被告祖母办丧事2000元、应被告要求汇现金1100元、送好礼金46000元、装柜礼金2000元及赠送随行亲属礼金1900元。2014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人给付被告受头礼金2000元。2015年农历1月1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海尔牌彩电一台、棉被6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至双方自愿解除婚约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在此期间接受原告给付的见面、送好、装柜礼金等彩礼款共计78400元,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酌定为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未高出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婚前另送给被告的办事及花费、赠送随行亲属、受头礼金等计款7000元,依法不属于彩礼款,原告将上述礼金分别送给被告及其亲属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赠与行为,且受赠方已实际接受,故所赠礼金依法不应予以返还,综上述,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礼金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3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海尔牌彩电一台、棉被6条,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负担687元,被告负担338元。

朱某某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及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见面礼金、送好礼金、被上诉人过生日和被上诉人母亲生孩子索要礼金等形式,收受上诉人彩礼款共计91000元。由于举行婚礼后双方一起生活不到20天,被上诉人就不愿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一起生活时间太短。且因上诉人从订立婚约到举行结婚仪式,共计花费12万多元,债台高筑,导致上诉人家庭困难。依法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全部彩礼款,一审仅判决返还彩礼款30000元明显不当。综上,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85400元。

汪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一共收到被答辩人礼金3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46000元仅为被答辩人亲属的一面之词,实际上答辩人并未收到,因此,一审判决答辩人返还30000元过多。收到一审判决后,因疏忽提交上诉状时间超期,答辩人也不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至双方自愿解除婚约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媒人证言给付见面礼304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46000元送好礼金,均为其近亲属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给付该送好礼金不予认可。一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