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服装押金问题。二审庭审中,李日俊认可劳动仲裁后银祥酒店已经将服装押金予以退还,故银祥酒店称不应再退还服装押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开封银祥商贸有限公司银祥时尚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