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计算,陈宝玉应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支付的承包金为600602.1元[(200000元/月×6月+6667元/日×9日-402000元)×70%],陈宝玉欠缴的电费为136160.18元、冷水费为15895.4元、热水费为48858.5元、天然气费为3874.5元、空调分摊电费为103680.05元、洗涤费26724.6元、毁损物品为10995元、盘亏物品为6833.4元、会员卡余额25352元,陈宝玉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8975.73元。扣除陈宝玉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陈宝玉应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给付87897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兰考新登少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宝玉签订的《会所承保合同》;二、陈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考新登少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78975.73元;三、驳回兰考新登少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于华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兰考新登少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7元,由兰考新登少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614元,由陈宝玉承担8433元。 陈宝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4年6月1日陈宝玉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签订了《会所承包合同》,在签订前双方就明确约定所使用的水是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自己机井里的温泉水,温度在50度以上并保证陈宝玉在经营过程中设施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使用。可是合同签订以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就一直在修井,越修越不能用,最后就从外单位井里引水,从井里到水罐里再流入浴池,水的温度降低十几度,并且还经常断水停电,根本不能正常经营。目前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还在重新打井。陈宝玉曾多次找过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的主管领导反映未果,致使陈宝玉无法正常经营。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违约在先,应该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原审酌定按照百分之七十让陈宝玉承担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平。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一直无法提供正常经营环境,1月9日主动提出让陈宝玉结束营业,并且遣散陈宝玉的员工封门停止营业,是严重的单方违约行为。2、在合同签订以后,陈宝玉全面对一二层游泳池、浴池、室外温泉、墙体、电路设备等进行了全面的整修改造并对三层附属KTV的点歌设备进行了设备更换升级改造、音响系统升级维护.这些费用的投入全部由陈宝玉本人出资完成并已超出了600000元,故原审中认定承包金按2400000元不能成立。3、关于违约金200000元问题。原审法院已认定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在给陈宝玉提供温泉水井,因设备故障,无法正常供应热水。没有热水陈宝玉无法正常经营,是导致陈宝玉生意亏损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陈宝玉负担200000元违约金实属不公。4、关于电费136160.18元、水费15895.4元、热水费48858.5元、天然费3874.5元、空调分摊费103680.05元。合计308468.63元,酌情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在法庭中,除了提供其打印的手续以外,没有一张合理发票。特别是电费、水费、天然费、空调分摊费,没有陈宝玉的签字。酌情认定和判决明显有失公平。五、会员费问题,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写的会员费法院不能认定,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应该再返还陈宝玉的会员费4920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认定主要违约责任在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导致陈宝玉无法正常经营,并赔偿陈宝玉的损失。2、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应返还陈宝玉垫付的会员费49209元。3、承包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2000000元/每年计算,不能依据2400000元/每年计算。4、计算的电费、水费、热水费、天然气费、空调分摊费、洗涤费、毁损物品、盘亏物品没有证据证明。要求依法对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宝玉上诉的事实理由在原审中均已经审理查明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涛答辩称,华涛是陈宝玉雇佣的工作人员,关于酒店的租赁方面相关权利和义务由陈宝玉承受,与华涛无关。现在陈宝玉还欠华涛部分工资,华涛对其保留相应的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如约全面履行已方义务,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因设备问题未能正常提供可供陈宝玉使用的热水,致陈宝玉所经营的神话会所中洗浴部门有时不能正常运营,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陈宝玉承包经营的有洗浴、住宿、KTV歌厅等项目,故原审法院根据情况酌定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陈宝玉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违约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宝玉称在合同签订后,对一二层游泳池、浴池、室外温泉、墙体、电路设备等进行了全面的整修改造并对三层附属KTV的点歌设备进行了设备更换升级改造、音响系统升级维护其支出超过600000元,因其提供的整修、升级改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对承包金按240000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陈宝玉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宝玉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将过分高于其违约给兰考新登少林酒店造成的损失,原审酌定违约金为200000元,并无不当,陈宝玉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宝玉上诉称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应返还其垫付的会员费49209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宝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电费、水费、天然费、洗涤费、热水费、空调分摊电费,单据上没有陈宝玉的签字,不应认定,盘亏物品、损毁物品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因陈宝玉承包经营的住宿、洗浴、歌厅等项目系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的一部分,其使用的水、电、天燃气管道线路与其他部分为一个整体,但陈宝玉使用部分的水、电、天燃气均装有分表,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根据分表的读数对陈宝玉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的数额作出了统计。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已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整个酒店的水、电、燃气费用,有其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为证,故陈宝玉应按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统计的数额将其承包期间使用的水、电、燃气费等支付给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宝玉经营的神话会所洗涤的物品有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经办人员的签字记帐凭单为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主张的盘亏物品、损毁物品损失,因交接单据上均有双方员工的签名确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陈宝玉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电费、水费、天然费、洗涤费、热水费、空调分摊电费认定不公,盘亏物品、损毁物品损失无证据不应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宝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7元,由陈宝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张燕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