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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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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郭某,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被告之兄,代理期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之兄,代理期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郭某,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被告之兄,代理期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之兄,代理期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果,2014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到双方家人的生活,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家人在举行婚礼时给被告的10000元及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三件金首饰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给被告的服装款6000元,被告已回送原告2000元,下余4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首饰及彩礼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而是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六组,双人木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玻璃茶几一个,矮柜一个,鞋柜一个,布艺沙发三组,电脑桌一个(以上财产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3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分体式双温空调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先锋牌电暖器一台,玻璃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给付被告购衣服款6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时,原告家人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家人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之母给原告2000元(其中20000元在被告处,2000元在原告处)。婚后被告用该款缴纳个人保险5488.8O元,购买黄金手链一条(在被告处),价值42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人在举行婚礼时给被告的10000元、被告家人给被告的10000元及被告家人给原告的2000元,共计22000元,均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婚后被告用该款缴纳个人保险已支出的5488.8O元及其购买的黄金手链一条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及给付的购衣服款的诉讼请求,因系婚前赠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郭某和王某的婚姻关系。

二、郭某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六组,双人木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玻璃茶几一个,矮柜一个,鞋柜一个,布艺沙发三组,电脑桌一个归郭某所有;王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3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分体式双温空调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先锋牌电暖器一台,玻璃餐桌一张,餐椅六把归王某所有(以上财产已交接完毕)。

三、共同财产:黄金手链一条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支付给郭某购买该物品价格的一半,计2138.50元;王某所缴纳的个人养老金5488.80元,由王某返还给郭某该款的一半,计2744.40元;共同存款12234.20元,由王某返还郭某4117.10元。以上各项王某应返还给郭某人民币共计9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王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杨 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