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4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工资及补偿金,因原告在此期间系在国外项目部任项目商务经理,其与项目部经理叶青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工作上存在较大的自主性,尤其在工资发放方面,系由原告造表,叶青签字确认发放,且根据被告公司的人事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国外项目部工资每月可按国外工资标准的60%预发,之后根据经营目标、利润目标、安全目标等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兑现工资和奖惩。”项目部经理叶青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显示其支取的37500元美金已包含在赞期间原告和叶青的工资,原告和叶青的工资“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国内和其他账务进行财务核算,待核算完成后统一进行结算。”现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的财务核算结算报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相应的财务审计或司法鉴定,而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数额,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因原告工作性质的高度自主性,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以及是否基于被告的强制性规定致原告加班,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