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时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和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可按120日(4个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原告从事库存部门岗位工作,主张月工资3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
根据原告时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和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其伤后的护理期限可按120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日×1人)。
原告时强因治疗、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可按300元予以认定。
原告时强系郑州市居民,1990年8月6日出生,至2015年6月30日定残即将年满2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强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认定为宜。
原告时强之女时韵依,2014年2月9日出生,在原告时强2015年6月30日定残时,已年满1_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计13107.72元(15726.12元/年×16_年×10%÷2人)。原告时强之父时某,1950年2月23日出生,在原告时强2015年6月30日定残时,已年满65_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计7690.07元(15726.12元/年×14_年×10%÷3人)。原告时强之母于某,1962年7月28日出生,在原告时强2015年6月30日定残时,未年满55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经济来源,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母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97841.35元(13600元+9360.66元+300元+48782.90元+5000元+20797.79元),以上共计107841.35元(10000元+97841.35元)。扣除被告李天福已垫付的现金1000元,原告时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651元(13166元+990元+495元-10000元-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强各项损失共计107841.35元;
二、被告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强各项损失3651元;
三、驳回原告时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原告时强负担680元,被告李天福负担246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沅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