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工资及补偿金,因原告在此期间系在国外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工作上存在较大的自主性,尤其在工资发放方面,系由原告自主造表确认发放,且根据被告公司的人事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国外项目部工资每月可按国外工资标准的60%预发,之后根据经营目标、利润目标、安全目标等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兑现工资和奖惩。”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显示其支取的37500元美金已包含在赞期间原告和张旭的工资,原告和张旭的工资“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国内和其他账务进行财务核算,待核算完成后统一进行结算。”现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的财务核算结算报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相应的财务审计或司法鉴定,而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数额,基于此亦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因拖欠工资而导致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是否成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工资及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因原告工作性质的高度自主性,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以及是否基于被告的强制性规定致原告加班,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