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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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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淼惠与郑占国、司建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20793.65元,结合本案被告郑占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被告司建娜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555.6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余额部分34555.6元由被告司建娜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已垫付的45000元折抵后,余款1044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司建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淼惠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靳淼惠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靳淼惠5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靳淼惠39555.6元,支付给被告司建娜10444.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靳淼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103744.6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新密市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市崇德堂大药店购买药物支出的费用,但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为43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为144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两人护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12个月。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其定残前护理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2个月(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为23650元/年÷365天×144天×2人+23650元=42310.82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不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21%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7045.50元应以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邮寄费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后期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52049.1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郑占国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司建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32049.15元,结合本案被告郑占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被告司建娜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434.41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余额部分42434.41元由被告司建娜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已垫付的45000元折抵后,余款2565.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从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司建娜。原审将原告在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判由原告承担,对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未做核算而予以酌定,做法不妥,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

公司赔偿原告靳淼惠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靳淼惠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靳淼惠5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靳淼惠42434.41元,支付给被告司建娜2565.5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靳淼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9元,鉴定费23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429元,由原告靳淼慧承担4701元,被告司建娜承担7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杨改凤

审判员  王海彬

审判员  乔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