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联强公司答辩称,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兴强系肇事逃逸,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李兴强答辩称,一审时李兴强已申请法院对交警部门的卷宗进行调取,已证实李兴强不是肇事逃逸的这一事实。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兴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汴公交认字(2014)第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认为李兴强属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