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酬金241.8万元及利息(以241.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原告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越南兴盛发项目设备订货合同》项下关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条款。 四、驳回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9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91元,原告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03元,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188元(该款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垫付,执行时应一并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