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贺结实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竹山县文状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元月15日、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欠条均是针对贺结实供货的确认,且变更后的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也对上述三张“证明、欠条”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贺结实与竹山县文状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其与河南金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联合协议书、协议书,其以此为由主张贺结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不足,且出具欠条、证明的日期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贺结实主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2年10月11日,变更后的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在贺结实的收到条上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证明贺结实一直在主张债权,且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也对该货款亦予以认可,故贺结实在2013年12月3日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贺结实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且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上诉人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胡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