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琴答辩称,所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折价尚有31万多元,即使未足额投保,李华琴在折算后也应按投保的车损险的限额进行理赔。对于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等在主车损失险限额内未赔付的部分应当在挂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财保险巨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毕连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财保险巨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保险淄博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在投保车损险时,由于人财保险巨野公司与巨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对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协商约定,投保单显示的保险金额160000元应视为双方认可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人财保险巨野公司认为李华琴的损失应按投保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查清案情事实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属李华琴的合理开支,原审判决人财保险巨野公司承担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财保险巨野公司虽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人财保险巨野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人财保险巨野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