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和森、王俊杰答辩称,王和森出售给李文学的化肥质量是合格的,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监测中心所检验样品并非从王和森处所购。原审依据的专家组鉴定结论缺乏权威、科学及公正性,损失评估不实,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另外,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损失和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直接酌定损失比例有违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文学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文学上诉,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李文学损失赔偿比例的认定问题,由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文学未对不合格化肥和减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为减少双方诉累,依据农作物的产量受天气、土壤、种子品种、施肥、栽培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李文学因使用王俊杰的复合肥造成山药减产的比重为30%较为恰当,李文学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酌定支持李文学30%的损失较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文学所诉2100元鉴定费用问题,由于李文学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收费票据,对此部分鉴定费用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李文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