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俊驾驶其所有的豫N32677号轿车与原告黄玉平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黄玉平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良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平、李xx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黄玉平要求被告陈良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俊所有的车辆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黄玉平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陈良俊所有的豫N32677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黄玉平支出医疗费8584.54元,误工费61天×20.62元=1257.82元,护理费61天×每天30元(按本市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61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黄玉平医疗费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黄玉平误工费1257.82元,护理费1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88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10元,共计1024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玉平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陈良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玉平款中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陈良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588元(其中7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陈良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黄玉平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24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玉平承担10元,被告陈良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