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高永良赔偿原告高永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传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2374.94元(含被告高永良已付2.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永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传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高永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传贤负担1666元,由被告高永良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