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韩毛栓与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赵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及赵广辉对原告韩毛栓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韩毛栓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及赵广辉对原告韩毛栓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韩毛栓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未提异议。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5、证6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外购药,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对证7—证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11、证16原告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未提异议,但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12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3,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证14、证15未提异议。

原告韩毛栓及被告宇畅运输公司、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赵广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原告韩毛栓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3、证7—证10、证14以及证15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4,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5、证6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1、证16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院确定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能作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依据。证12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与证4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3,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赵广辉驾驶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车沿高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吕店村刘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时xx驾驶的拉木头的无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车损坏、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韩毛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时xx、韩毛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和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腓骨上段骨折。共住院119天,花医疗费36751.93元(含矫形器械费4200元),原告韩毛栓住院期间其丈夫时xx为其护理。2013年9月4日原告韩毛栓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由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韩毛栓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韩毛栓因就医产生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1、豫N63385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广辉,该车挂靠在被告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原告韩毛栓和其丈夫时xx自2011年在永城市正佳饲料有限公司务工,韩毛栓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的工资分别2865元、2782元、2752元;时xx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的工资分别2797元、2803元、2761元。3、自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赵广辉已为原告韩毛栓垫付款1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辉驾驶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车与时xx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韩毛栓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辉承担全部责任,时xx、韩毛栓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韩毛栓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韩毛栓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6751.93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3570元)、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1190元)、误工费16238元[(2865元+2782元+2752元)÷90天×174天=1623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1055.1元[(2797元+2803元+2761元)÷90天×119天=11055.1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5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255.03元。原告韩毛栓诉求的拖车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N63385号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韩毛栓的上述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韩毛栓。由于豫N633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韩毛栓要求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赵广辉以及登记车主宇畅运输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赵广辉已经为原告韩毛栓垫付款13500元,该款可视为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赵广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