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韩建立亦认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部而不是原告韩建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吕光和原告韩建立不具有施工资质,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因此安全施工协议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并能够证明原告韩建立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黑体字压盖了印章,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出具单位名字,从内容上看只记载了王权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提到这个事故是意外事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毛卫民是本案第一被告因此不能以证人身份作证,且在调查笔录中所说的内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且在王权在医院是否抢救和证据3相互矛盾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籍证明王权于1994年12月16日出生,在涉案保险合同投保时尚不满18周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6日,而刘素云出具的收到条是2010年10月10日,当时事故还未发生,双方也不可能签订协议书。就其内容来说协议书中所说甲方韩建立作为工头为王权投保有建工团体险是不符合事实的,且保险理赔权是不能转让的。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8未提出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保险理赔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不能转让,当事人作出的转让约定或承诺是无效的,关于“收到条”,签字人并非刘素兰,且出具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二份调查笔录不能消除上述矛盾。
庭审中,原告韩建立对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中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有异议,虽然加盖了投保单位的公章,但是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没有告知投保方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说明及约定,且该投保单是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没有明确解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哪个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对证据1中被保险人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其上面的被保险人的名字投保人均不知情,且上面的工人基本上都是外地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是在收到保险合同之后才见到的保险条款。认为证据2中的二份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5、8,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4、证据7中的协议书及证据9,客观真实,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4、原告韩建立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到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险条款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6、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保险人清单,无投保单位盖章确认,且原告韩建立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二份案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经理部承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北、雪枫路西的永城市“时代华庭”(后更名为“时代广场”)住宅小区7号楼施工工程,原告韩建立是该工程土建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韩建立雇佣王权为其施工。2010年11月5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经理部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公司承保并出具号码为GP32001000880870的保险单一份,原告韩建立并作为投保单位负责人在保险单上签字。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时代华庭”(后更名为“时代广场”)住宅小区7号楼项目工程的建筑工人;特别约定,项目名称为“时代华庭”7号楼工程;每人保额意外伤害1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2.4万元;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至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毕;被保险人发生理赔时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未向投保单位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经理部明确提示和说明特别约定中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具体范围和指向。
2011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施工工人王权在“时代华庭”7号楼施工过程中不慎从7楼烟道中坠楼,后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韩建立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2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属于遗产,故本案王权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因本案的原告韩建立系死者王权的雇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建立已与死者王权法定继承人刘素兰(王权母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协议还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韩建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韩建立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韩建立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保险期间,王权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楼死亡,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韩建立请求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毛卫民是保险代理人,与原告韩建立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韩建立要求被告毛卫民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韩建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建立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建立对被告毛卫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