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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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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冲峰、刘岗岗与王各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另查明,被告王各清所有的苏CX821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

另查明,被告王各清所有的苏CX821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各清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冲峰受伤,刘岗岗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各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冲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各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各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王各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郑冲峰、刘岗岗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冲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各清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系两机动车发生事故,按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为原告郑冲峰承担30%,被告王各清承担70%。

本案中,原告郑冲峰支出医疗费34424.17元,后期治疗费用按800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按92天×20.62元=1897.04元,护理费33天×30元(按本市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30-50元计算)=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524.94元×20年×10%(十级伤残)=15049.88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350元,原告刘岗岗车损费1998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合计6542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王各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郑冲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冲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7.04元、护理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50元;赔偿原告刘岗岗车损费1998元,合计3378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4424.17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3444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被告王各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2411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其余30%由原告郑冲锋自行承担。被告王各清车辆苏CX8213号因未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冲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合计20494元,其余15%即3617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各清承担。原告郑冲峰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刘岗岗支出的定损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各清承担70%,即鉴定费420元,定损费70元。原告郑冲峰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王各清给付款11000元,应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冲峰款中扣除给付被告王各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冲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交通费合计48781元(其中11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王各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冲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岗岗车损费1998元;

四、被告王各清赔偿原告郑冲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合计3617元;

五、被告王各清赔偿原告郑冲峰鉴定费420元,赔偿原告刘岗岗定损费7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各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