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叁拾柒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系付汽配区7排13号铺总款;今收到叁拾柒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系付汽配区7排15号铺总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将所购两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后,同时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商铺,虽然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两商铺的款项均为309081元、309081元,但因两年的商铺分红款63306元、63306元均在商铺款中预先扣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的金额仍为372387元、372387元;《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购买该商铺满三年后被告提供原价回购选择或满六年后1.5倍回购选择,三年原价回购为372387元,六年壹点伍倍回购价为558580元”,现原告购买已满三年,约定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告选择回购要求被告返还两商铺购铺款共计744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未依约交付商铺,故依据《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的期限是2012年7月4日,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已投入的投资款的万分之五”之约定,以总购铺款7447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委托期限到期后,其已通知原告续约委托期限但遭到拒绝;依据《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在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前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商铺移交手续,诉讼中,被告未提交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商铺移交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爱枝购铺款744774元,并自2012年7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12月15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2元,由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