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赵新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赵新年提供的卡号将人民币49200元汇至李梅帐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赵新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赵新年索要本案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新年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1均系《借款合同》,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落款处“马艳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诉讼中,二被告称“马艳伟”的签名可能系担保公司相关人员所签,鉴于二被告提交的上述合同非原告所签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汇至李梅帐户的49200元系原告投资理财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新年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新年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中,证人沈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2、3、4、5,系曹玉娣、王新新、李惠英、李梅签订的相关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持2011年12月2日的转款凭证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赵新年提供的银行名称、卡号向被告李梅帐户上汇款492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宋春仙、马艳伟二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赵新年偿还上述款项。
2013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新年偿还借款492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李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或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赵新年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赵新年提供的帐户将49200元汇至被告李梅帐户,并提供转款凭证、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被告赵新年称其与原告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要求原告汇至被告李梅帐户的49200元系原告委托其理财的款项,并提供《借款合同》、《股权投资理财协议》等予以证明。经查,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告本人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所签,上述合同既不能证明原告与宝丰绿野(天津)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投资理财款、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高度发达,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面对面交付现金、出具借款凭证,银行转款、网上银行转帐日趋增多,出借人手中仅有转款凭证作为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如果相对方对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的借贷关系持有异议,应对其所取得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相对方。结合本案,在二被告未能对其所取得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持有的依据被告赵新年要求转款至被告李梅帐户49200元的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年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赵新年应对该笔借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赵新年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被告赵新年应自上述日期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梅二人并不相识,原告系依据被告赵新年提供的帐户将49200元转入被告李梅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新年偿还原告马艳伟借款49200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元,财产保全费512元,以上共计1604元,由被告赵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人民陪审员 申守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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