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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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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从孝与王福现、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第四组证据:1、2011年11月16日张从孝向公司(唐山刻正)财务借款现金捌万陆仟捌佰叁拾贰元(86832元)的《借条》一张;2、2011年11月17日张从孝向公司财务借款现金壹拾伍万(15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用

第四组证据:1、2011年11月16日张从孝向公司(唐山刻正)财务借款现金捌万陆仟捌佰叁拾贰元(86832元)的《借条》一张;2、2011年11月17日张从孝向公司财务借款现金壹拾伍万(15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还欠公司贰拾叁万陆仟多元(236832元)未还,从另一方面证明其与公司合经营煤炭的帐目未清算的事实。

原告张从孝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债务纠纷,该证据没有提到双方的合同协议内容,故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中的合同协议是双方合作的要约行为,双方没有签订最终的书面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甲乙双方的债务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张从孝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该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系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底稿,没有张从孝签名,只能证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借条》不能证明出借人系本案的当事人。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王福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福现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以其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欲以证明本案债务未经清算完毕,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本案《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载明“甲乙双方经营煤炭等业务,于2012年3月结算完甲方欠乙方人民币陆佰肆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整(RMB6424211.00)”,故被告关于本案债务未经清算完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王福现称系受强迫签订该《还款协议》,因其质证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张从孝(乙方)与被告王福现(甲方)、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单位)、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营煤炭等业务,于2012年3月结算完甲方欠乙方人民币陆佰肆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整(RMB6424211.00)。经甲方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陆佰肆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从2012年10月01日起按月1%计息。二、第一次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欠款叁佰贰拾万元。三、剩余欠款叁佰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完。四、款项未还清之前以甲方资产(江西)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限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由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还款。五、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2%计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王福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福现偿还欠款322421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福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现偿还欠款32242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第四项约定,“款项未还清之前以甲方资产(江西)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而未明确约定由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亦是在落款处“抵押单位”一栏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福现支付原告张从孝欠款3224211元,并以3224211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从孝对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2元,由被告王福现、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