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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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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调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进入5月份以来,因治理超载超限的力度越来越大,致使水泥、粉煤灰、砂、石等多种原材料供应日趋紧张,因此而引起近一时期以

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调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进入5月份以来,因治理超载超限的力度越来越大,致使水泥、粉煤灰、砂、石等多种原材料供应日趋紧张,因此而引起近一时期以上各种原材料价格飞速猛涨,而且随时都有断货的危险,即便是高价收购,也难以满足需求。为此与贵单位签订的基正盛世港湾(工程名称)“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自2013年5月10日起,在2013年5月10日前单价的基础上执行建协砼字2013第(006)号文件,上调20元/立方米。其它合同条款仍以原(商品砼供需合同)为准”。李守伟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砼9619.34立方米,依据结算单显示的单价即合同优惠单价(基准价下浮17%/立方米+运费20元/立方米+原料上调价20元/立方米)计算得出的货款总金额为2971389.30元,按郑州市造价办基准价标准计算得出的上述期间商品砼款总计3052459.96元,免优惠款共计518918.19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砼7207.51立方米,依据结算单显示的所供商品砼标号、方量及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显示的各种型号商品砼的预结算价,结合《商品砼供需合同》关于按基准价下浮17%之约定,计算出该期间商品砼款共计2208264.70元,免优惠款共计381079.80元。综上,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标准,原告所供商品砼金额共计5179654元,免优惠金额共计899997.99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5179654元的商品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被告尚欠4379654元商品砼款未予支付。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4357.83元,未超出上述货款限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所用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经查,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原告所供商品砼免优惠金额共计899997.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免优惠款的金额应以此为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方承担按合同总金额的5‰日的经济损失”之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故本院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74355.82元,并以5274355.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4元,原告河南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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