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8日,经由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碧沙岗副食品商场改制的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18万元。因该企业的出资人数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限定人数,该公司确定39人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06年8月25日,被告碧沙岗公司将公司股东人数变更登记为8人,分别为李巧玲、李菊、王峥、郎惠霞、黄画屏、杨艳、李梅兰和任慧宏,登记持股比例为100%,该情况至今未发生变化。
另查,被告改制设立时,原告赵秀玲作为改制前的职工认购出资9600元,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被告于其设立日199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了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认购的出资额、出资日期和核发日期,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凭证,被告碧沙岗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后,原告即具有了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根据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登记备案的股东人数为8人,持股比例为100%,本院认为公司法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即公司主体以其工商登记的事项对外参与民事生活、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碧沙岗公司股东登记为8人,故在对外的民事活动中该8名股东以其登记的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同时,公司治理依然遵循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依然具有股东身份,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请求,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已经达到100%,客观上不能再进行增加股东和持股比例,原告可通过被告公司内部协商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而不能通过诉讼直接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秀玲具有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昌晓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