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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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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绪林、王伯兴与潘丽娅、张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潘丽娅帐户转款7817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潘丽娅帐户转款7817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二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持有异议,从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二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二原告委托被告潘丽娅转给案外人的投资款,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出资35万元,被告潘丽娅亦出资35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投资相关项目最终投资失利成本未予收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本案二原告所主张的858231元均系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系被告潘丽娅的股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证人证言仅陈述证人、二原告及被告潘丽娅三人共同投资过一个项目,投资的具体金额等均不知情,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均为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原告王伯兴向被告潘丽娅银行帐户转款313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袁绪林分别向被告潘丽娅银行帐户转款258710元、21万元,以上共计781710元。

另查明,被告潘丽娅、张献伟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25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823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潘丽娅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称其与被告潘丽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三份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二被告称二原告通过转账转给被告潘丽娅781710元系被告潘丽娅应原告要求帮助其进行投资的行为,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随着社会发展,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面对面交付现金、出具借款凭证,银行转款、网上银行转帐日趋增多,出借人手中通常仅持有转款凭证作为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如果相对方对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的借贷关系持有异议,应对其所取得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相对方。结合本案,二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上述录音资料中可以得出,原告袁绪林向被告潘丽娅转款35万元,被告潘丽娅亦出资35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投资相关项目最终投资失利成本未予收回的事实,故该35万元应认定为二原告委托被告潘丽娅进行投资的款项,二原告转入被告潘丽娅帐户的其余款项431710元,因二被告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为二原告出借给被告潘丽娅的借款,该笔款项,被告潘丽娅应偿还二原告。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潘丽娅偿还借款43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丽娅、张献伟偿还原告袁绪林、王伯兴借款431710元;

二、驳回原告袁绪林、王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2元,原告袁绪林、王伯兴负担4606元,被告潘丽娅、张献伟负担777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