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拖欠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租金纠纷,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将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我院,2010年8月16日,我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租金14万元。判决生效后,因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指定的义务,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2日,我院作出(2011)中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由于被执行人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查找不到,也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故中止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由于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与禄红军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将其与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即(2010)中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之债权,以及其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给禄红军,故我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1)中执字第8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显示,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禄红军是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故裁定变更禄红军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系由杨卫东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卫东,注册资本为1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对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清算,造成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依据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2010)中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相关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对公司解散原因以及清算组之成立作出如下规定,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解散”之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述由于公司解散而需要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情形;关于郑州福禄寿大药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一案,我院作出(2011)中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该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原告禄红军作为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亦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原告以被告作为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要求其对我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禄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7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以上共计4267元,由原告禄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审 判 员 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