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或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欠条》、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称原、被告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提交银行对账单、《自愿联合理财协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经查,被告提交的《自愿联合理财协议》、证人证言等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欠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其后被告注明“(理财)”,但并未明确表示该5万元系原告交付其用来理财的款项,且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自愿联合理财协议》亦未有原告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的8820元,应视为其按每月1470元支付的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3%向被告主张利息,该利率标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妹偿还原告田芳馨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王振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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