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协议约定“14号楼项目主体封顶后支付本金陆拾万元及利润收益贰拾万元”,经查14号楼工程于2010年11月主体封顶(本院推定为2010年11月30日),故原告要求返回剩余的借款本金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返还本金;双方还约定利润20万元,该利润实际应为利息收益,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四倍以内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2月之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本息后,可以依据其与张仁杰之间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在向张仁杰付款时,扣除已向原告的偿付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燕脂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5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