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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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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项目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郑州中原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二标段)地坪大理石翻新工程;项目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220号万达广场;合作施工内容、金额及支付方式:对万达广场1-3层步行街石材翻新养护,《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好报价以6000㎡为预算面积额,如甲方未有给乙方最低6000㎡,当最少以6000㎡计算;施工内容:地面大理石翻新,其中勾缝2元/㎡、补缝3元/㎡、研磨25元/㎡、抛光3元/㎡、晶面3元/㎡,合计为36元/㎡,按6000/㎡计算,总金额为216000元;付款方式、日期:分三期付款,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合计64800元,工程施工一半后计3000/㎡,甲方需再支付总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合计108000元,承包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余款20%,合计43200元,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工程验收结清所有工程款止;施工日期:自2011年8月5日起(合同签订之日起,实际以甲方预付工程款30%后为开工日起算)至2011年9月25日(如当中因甲方进度款不准时或其它不可抗拒因素,停工日不计在合同期内),施工时段为24小时可连续施工,甲方需全权配合;服务质量及验收标准:根据表格确定的验收标准内容进行单项验收确认,施工完成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无正当理由且三日内不给予验收的视为自动验收合格,每完成2000平方后验收;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失方应补偿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合同总额两倍。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在最终结算时,以34.5元/㎡发票单价按实际翻新量进行结算。2、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以《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相关条款为准。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或有权代表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原告称其所作上述工程的施工面积为6320.95㎡,按《补充协议》约定的34.5元/㎡计算,共计218072.78元,另增加返工费用18600元,以上共计236672.78元,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124200元,尚欠112472.78元。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所作上述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6946.545㎡,按6.95元/㎡,共计117778.49元,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124200元,其目前已超付6421.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原告称其所作工程施工面积为6320.95㎡,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6946.545㎡,已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为124200元,现依据《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34.5元/㎡及原告所确认的施工面积6320.95㎡,工程款总计218072.78元,扣除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的124200元,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3872.78元。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387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石材翻新晶面修缮工程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失方应补偿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合同总额两倍”之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违约金71003.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上述欠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93872.78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1003.1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欠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0元,原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8.50元,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