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朱贤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077.40元;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计120000元,剩余108077.4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郑军政为原告朱贤金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朱贤金的损失为14807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郑军政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朱贤金负担3754元,被告郑军政负担279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军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