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纪平、郭桂芝诉孙建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纪平、郭桂芝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原告王纪平住院95天(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2日),花去医疗费28464.89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为:右侧脑挫裂伤,右侧腓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纪平、郭桂芝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原告王纪平住院95天(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2日),花去医疗费28464.89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为:右侧脑挫裂伤,右侧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右侧脑挫裂伤,右侧腓骨骨折。原告郭桂芝住院95天(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2日),花去医疗费29676.46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颈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颈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郭桂芝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桂芝伤残程度就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郭桂芝休息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郭桂芝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建现已先行赔偿8000元。2、被告孙建现为肇事车辆豫P0267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郭桂芝与王纪平均系农村户口。4、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现驾驶其所有的豫P0267K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王纪平、郭桂芝的事实,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认定,并认定被告孙建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桂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纪平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桂芝、王纪平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豫P0267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建峰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王纪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28464.8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下肢外固定支具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纪平共住院95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95(天)=2850元,原告王纪平主张2820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元/天×95(天)=1900元。4、护理费。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数额为:28472(元)/365(天)×95(天)=7411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王纪平主张误工费6541.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致原告身体伤残,被告孙建现的侵权行为虽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纪平的各项损失共计41395.89元。本院确定原告郭桂芝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郭桂芝提供的谊佳超市出具的护理床垫购买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为2967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桂芝共住院95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95(天)=2850元。3、营养费。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级别过高,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因此,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限为90日,故营养费数额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数额为:28472(元)/365(天)×90(天)=702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郭桂芝仅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原告郭桂芝向法院提供的万客来超市的证明,未加盖单位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郭桂芝向法院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桂芝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郭桂芝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65-60)]年×11%=15536.57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郭桂芝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郭桂芝的各项损失共计68683.03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纪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15元,赔偿原告郭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85元。原告王纪平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69.89元应由被告孙建现承担80%即22615.91元,原告郭桂芝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41.46元应由被告孙建现承担80%即23393.17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纪平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11元,赔偿原告郭桂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356.57;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桂芝车辆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纪平各项损失13126元,赔偿原告郭桂芝各项损失39441.57元,共计52567.57元。被告孙建现应赔偿原告王纪平各项损失22615.91元,赔偿原告郭桂芝各项损失23393.17元,共计46009.08元,被告孙建现先行赔偿的800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纪平、郭桂芝各项损失52567.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建现赔偿原告王纪平、郭桂芝各项损失38009.08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纪平和郭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建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静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