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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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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春鹏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本院认为:河南省惠浦公司与河南兴华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将翰林公馆2号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河南兴华公司。原告种春鹏作为被告河南兴华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在合同的履

本院认为:河南省惠浦公司与河南兴华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将翰林公馆2号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河南兴华公司。原告种春鹏作为被告河南兴华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种春鹏实际出资、施工,完成了工程任务;而作为合同一方的河南兴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既没有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也没有出资。据此,应当认定原告种春鹏系借用被告河南兴华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因此,河南省惠浦公司与河南兴华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种春鹏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已给付原告种春鹏部分工程款,并已对下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认为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对原告种春鹏的施工已经验收。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应当向原告种春鹏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项200000元。因原告种春鹏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种春鹏无证据证明河南兴华公司在此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侵犯其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兴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认为其只与河南兴华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河南兴华公司以河南省惠浦公司与河南兴华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盖的章是“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翰林公馆项目专用章”,据此认为河南省惠浦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的观点均不能成立,因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沈丘翰林公馆2号楼的总承包人,原告种春鹏就是被告河南兴华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所签翰林公馆2号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合同标的的实际执行者。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辩称齐丕建自行支付原告100000元款,未得到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的授权,系个人行为,也因齐丕建系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翰林公馆项目部的负责人而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与原告种春鹏所签将200000元债务转移给沈丘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因沈丘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不予同意而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省惠浦公司、河南兴华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或因与事实不符,或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种春鹏下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种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广富

审 判 员  许士华

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