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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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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峰与被告刘海旺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王志峰,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振魁、吴雪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驻马店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王志峰,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振魁、吴雪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驻马店市。

原告王志峰与被告刘海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魁、吴雪松,被告刘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峰诉称,200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万元人民币并承担郑州市二七区建设银行58.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该挖掘机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整并实际履行了向郑州市二七区建设银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将该挖掘机交给原告,自此原告成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后因原告经济一时困难,被告代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建设银行还46万余元本息。但这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原告是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请求确认小松PC200-7型挖掘机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海旺辩称,挖掘机不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偿还郑州二七区建设银行还款,因此银行把被告起诉并将挖掘机查封,原告不得已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偿还后,被告才将挖掘机拉回。之后,被告去找原告还钱,还钱后被告再将挖掘机给原告。原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所以协议是无效的,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被告刘海旺以83万元的价格购买小松PC200-7型挖掘机一台,并以该车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58.1万元,期限3年,即2004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5日止,王志峰、王娜作为贷款担保人。

200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海旺、乙方:王志峰,一、甲方有挖掘机一台(小松PC200-7机号DBB4041)愿转让给乙方享有。二、转让价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甲方的银行借款(2004年12月26日在郑州建设银行买挖掘机的贷款,金额伍拾捌万壹仟元整,担保人乙方)由乙方承担,包括本金和利息。三、乙方支付转让价款时,甲方交付挖掘机的所有手续,挖掘机所有权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再享有所有权。四、挖掘机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王志峰支付刘海旺160000元,刘海旺将挖掘机交给王志峰。

2006年3月17日,因王志峰未按期偿还贷款,其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6年3月31日还逾期欠款94000元,2006年4月15日前还逾期款37500元,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逾期,否则承担责任。后因王志峰未还款,2006年4月19日,建行二七路支行将刘海旺、王志峰、王娜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从王志峰手中将挖掘机予以查封。诉讼中,刘海旺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70000元全部还清。建行二七路支行撤回起诉。2006年6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将挖掘机交给了刘海旺。

2006年6月25日,刘海旺与案外人陆凤琴达成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刘海旺)愿把其所有的小松PC200-7型挖掘机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陆凤琴,自转让起此车以后一切事务归乙方,钱款付清。协议达成后,双方车款两清,刘海旺将车的发票及合格证交给陆凤琴。2006年8月8日,陆凤琴正在桐柏县黄冈项大石桥村使用该挖掘机施工时,被王志峰强行拖走。

另查明,案外人陆凤琴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娜,请求停止侵害,返还挖掘机。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王志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陆凤琴小松PC200-7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原告陆凤琴经济损失(自2006年8月8日至王志峰还挖掘机之日止,每天按8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海旺及王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后王志峰不服本院作出的(2006)驿民初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06)驿民初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驻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王志峰与刘海旺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4月3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将争议的挖掘机转让给王志峰,但双方所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均已被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06)驿民初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驻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确认小松PC200-7型挖掘机归原告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