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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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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保顺、刘锦芳、肖杰、耿梦晗与被告郭东志、漯河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本次事故致耿涛死亡,其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其应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耿涛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本次事故致耿涛死亡,其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其应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耿涛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耿涛的被抚养人耿梦晗不到6个月,被抚养年限为18年,抚养费应根据受害人耿涛的抚养份额同时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133397.82元(14821.98元/年×18年÷2)。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耿涛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为40000元。5、交通费,因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四原告在办理受害人南云阳丧葬事宜期间确有一定支出,本院酌定为12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上述五项合计641537.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55000元(另55000元为受害人南云阳预留)。余款586537.42元,应由被告郭东志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耿保顺、刘锦芳请求的抚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二人年龄仅为49岁,且其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殡仪馆停尸费,因该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用内,系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保顺、刘锦芳、肖杰、耿梦晗各项损失55000元。

二、限被告郭东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保顺、刘锦芳、肖杰、耿梦晗各项损失586537.42元;被告漯河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保顺、刘锦芳、肖杰、耿梦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0元,四原告负担2660元;被告郭东志与被告漯河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810元。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