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75679.6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65679.6元,由被告魏玉红承担70%,计款45975.7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承担45975.7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共计41011.3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1011.3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魏玉红承担70%,计款175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87.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玉红给原告朱士忠垫付医疗费用6381元,减去被告魏玉红应承担的鉴定费1750元,剩余4631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士忠款96987.05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魏玉红4631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士忠各项损失9235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士忠各项损失92356.0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玉红垫付款4631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朱士忠负担250元,被告魏玉红、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