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32324.5元(25244.5元+6000元+720元+36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2324.5元(32324.5元-10000元),由被告王帅承担80%,计款17859.6元(22324.5元×8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17859.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共计90408.29元(2808.2元+30130.19元+48782.9元+3000元+3433.66元+2253.3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0408.2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帅承担80%,计款1040元(1300元×80%),被告佳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267.89元(10000元+17859.6元+90408.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帅给原告郭景强垫付医疗费用25344.5元,减去被告王帅应承担的鉴定费1040元,剩余24304.5元(25344.5元-104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景强款118267.89元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王帅24304.5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郭景强各项损失93963.39元(118267.89元-243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景强各项损失93963.39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帅垫付款24304.5元。 三、驳回原告郭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郭景强负担235元,被告王帅、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