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黄彦有系农业户口,陈凤娥与黄彦有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黄彦有提交售房协议书一份,另提交陈凤娥驻马店电费收费凭条(地址:文化路北侧张海建自建楼二楼东户)。2015年4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潍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凤娥在辖区内拥有自建房一处,产权归陈凤娥所有,本人系辖区内长住居民。 原告黄彦有的母亲张洪梅,女,1932年11月1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后口,其扶养年限为5年。2014年4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相林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村委村民张洪梅现年83岁,其丈夫早年去世,婚后育有六个孩子,大女儿黄凤连、二女儿黄凤英、大儿子黄彦有、二儿子黄付山、三儿子黄复青、四儿子黄山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张群山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其左前轮爆胎车辆向北偏移,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彦有驾驶的豫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张群德、张付生)发生碰撞,致张群德、黄彦有、张付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群德、黄彦有、张付生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群山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张群山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张群山负担,被告周口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群德、黄彦有、张付生三人受伤,其中张群德、黄彦有、张付生均构成伤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张群德10000元。交强险伤残损失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张群德分配40000元、黄彦有分配40000元、张付生分配30000元。 原告黄彦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部分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95031.56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420元;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7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10元;4、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5000元计算;5、误工费,黄彦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自受伤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2月15日)85天认定,计款5680.2元(24391.45元/年÷365天×85天×1人);6、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按实际住院71天认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5538元(28472元/年÷365天×71天×1人)7、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两项十级,赔偿指数为24%,计款117078.96元(24391.45元/年×20年×24%);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黄彦有伤残情况酌定为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彦有的被扶养人张洪梅,事故发生时83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根据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年,计款1287.62元(6438.12/年×5年÷6人×24%);10、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9200元认定;11、车辆损失鉴定费按实际支出450元认定;12、伤残等鉴定费3100元;13、交通费酌定为710元。原告黄彦有请求支付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161.56元(95031.56元+5000元+1420元+7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给张群德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02161.56元,由被告张群山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2294.78元(5680.2元+5538元+117078.96元+12000元+1287.62元+7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40000元(其余70000元,为张群德预留40000元、为张付生预留30000元),余款102294.78元,由被告张群山负担。车辆损失费9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2000元,下余7200元(9200元-2000元),由被告张群山负担。车辆损失鉴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3550元(450元+3100元),由被告张群山负担。 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承担42000元(40000元+2000元),被告张群山共承担215206.34元(102161.56元+102294.78元+3550元+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张群山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张群山赔偿原告张群德款215206.34元中扣除,扣除该款后,被告张群山还应赔偿原告195206.34元,被告周口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利诚公司与周口万里公司系安全互助服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审理中,被告张群山对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彦有各项损失42000元。 二、限被告张群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彦有各项损失195206.34元,被告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彦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原告黄彦有负担907元,被告张群山、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桩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