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9975.86元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1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7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40元;4、营养费,按住院4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70元;5、误工费,李根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供相关证据可证实其在河南省众信优质小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实发工资2600元,其误工费应按其每月收入2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1日),共计163天,计款14126.67元(2600元/月÷30天×163天×1人),原告请求14018.7元,按原告请求计算;6、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47天,计款3666.26元(28472元/年÷365天×47天×1人);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根友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女儿李景莲家,其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1人)。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根友伤残情况酌定为8000元。9、修车费,按实际支出1900元认定。10、施救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11、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80元计算。原告李根友请求的交通费,但其未提交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根友请求其妻子魏翠花的扶养费,其未提交其妻魏翠花有精神病的医院诊断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82385.86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72385.86元,由被告唐亚东承担80%,计款57908.6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承担57908.6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共计123250.7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3250.76元,由被告唐亚东承担80%,计款10600.6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承担10600.61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唐亚东承担80%,计款1104元。修车费及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共计32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200元,由被告唐亚东承担80%,计款96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承担96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69.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亚东给原告李根友共垫付费用28000元,扣除被告唐亚东应承担的鉴定费1104元,剩余26896元(28000元-1104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根友款191469.3元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唐亚东垫付款26896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根友各项损失164573.3元(191469.3元-268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友各项损失164573.3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唐亚东垫付款项26896元。 驳回原告李根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李根友负担415元,被告唐亚东、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