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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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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付琴与被告刘保林、段秀丽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刘保林,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段秀丽,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付琴与被告刘保林、段秀丽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被告刘保林,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秀丽,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付琴与被告刘保林、段秀丽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保林、段秀丽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留记,被告刘保林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付琴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以其家的院墙侵占二被告宅基地为由,携带钢管、铁锨和木棍等,强行将其院墙推倒,并将其砸伤。事发后,其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6.15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139.06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30元、院墙损失277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5761.65元。

被告刘保林、段秀丽辩称,原告夏付琴所受伤害与其二人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夏付琴的院墙建在其家的宅基地上,其二人是为了阻止原告夏付琴侵占宅基地才将院墙推倒的,所以造成损失不应当由其二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付琴与被告刘保林、段秀丽系同村村民。刘保林和段秀丽为夫妻关系。夏付琴现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刘小星,刘小星系夏付琴的公公。刘小星去世后,该处宅基地由夏付琴与丈夫刘爱林管理使用并建有住房。刘小星宅基地南侧规划图显示为刘松林的宅基地,实为刘保林、刘松林、刘春林之父母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北部有刘保林、刘松林、刘春林的父母所建四间瓦房。2014年1月份,夏付琴在刘保林父母房屋后墙0.75米处新建一东西走向的南边院墙。2014年1月22日中午,刘保林及段秀丽以夏付琴所建南院墙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夏付琴所建南院墙推倒,夏付琴在阻止二被告拆除院墙时,被倒塌的墙砖砸伤头部。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派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理,并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当日,夏付琴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1天,支出医疗费716.15元。

诉讼中,夏付琴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评估申请。申请对其被损坏院墙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夏付琴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4年6月26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经评定估算,委估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2703元。夏付琴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5年6月10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院委托的夏付琴诉刘保林、段秀丽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被推倒围墙造成的损失评估,其损失价值即为被推倒的围墙重新建造的价值,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也就是围墙的价值。原围墙被推倒后的红砖再利用价值情况,评估时已在成新率中反映,已经扣减了总价值的15%。

另查明,刘保林与刘松林、刘春林系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各方的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夏付琴在未理清相邻宅基地边界的情况下,即新建东西院墙,其对新建院墙被二被告扒倒的损失存在过错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告不通过合理的解决方式去解决双方的相邻矛盾,而强行拆除夏付琴所建东西院墙的部分,其对造成该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各承担70%的责任。原告夏付琴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应按评估意见2703元。夏付琴所支出评估费2000元也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292.1元。同时,二被告在拆除原告所建的部分东西院墙时给原告夏付琴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16.1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元;营养费按住院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元;误工费可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天,误工费数额为25.80元(9416.10/年÷365×1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1天,护理费标准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8.01元(28472元/年÷365×1)。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9.96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损失70%,即594.97元。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7.07元(3292.1元+594.97元)。原告夏付琴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其未提交实际支付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父母去世后该处宅基、房屋归其所有及原告夏付琴的院墙建在其家的宅基地上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保林、段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付琴各项损失共计3887.07元。

二、驳回原告夏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刘保林、段秀丽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