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张群山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其左前轮爆胎车辆向北偏移,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彦有驾驶的豫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张群德、张付生)发生碰撞,致黄彦有、张群德、张付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彦有、张群德、张付生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群山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张群山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张群山负担,被告周口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黄彦有、张群德、张付生三人受伤,其中黄彦有、张群德、张付生均构成伤残。交强险伤残损失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黄彦有分配40000元、张群德分配40000元、张付生分配30000元。 原告张群德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部分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3834.97元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2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80元;4、营养费,按住院4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90元;5、误工费,张群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当日(2014年11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2日)共71天,计款1831.62元(9416.10元/年÷365天×71天);6、护理费,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共住院49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6天,护理人员为2人,计款4056.28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其余23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1794.13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1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偿指数50%),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伤后6个月认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5109.36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49天)×1人×50%】,共计10959.77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两项九级,赔偿指数为36%,计款67795.92元(9416.10元/年×20年×36%);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张群德伤残情况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确定为490元;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3100元计算;原告张群德请求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7304.97元(133834.97元+12000元+980元+4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10000元,余款137304.97元,由被告张群山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077.31元(1831.62元+10959.77元+67795.92元+15000元+4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40000元(其余70000元,为黄彦有预留40000元、为张付生预留30000元),余款56077.31元,由被告张群山负担。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张群山负担。 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承担50000元,被告张群山共承担196482.28元(137304.97元+56077.31元+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张群德款5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还应向原告张群德赔偿40000元;张群山为原告垫付3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张群山赔偿原告张群德款196482.28元中扣除,扣除该款后,被告张群山还应赔偿原告166482.28元,被告周口万里公司对被告张群山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利诚公司与周口万里公司系安全互助服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审理中,被告张群山对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德各项损失40000元。 二、限被告张群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德各项损失166482.28元,被告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张群德负担1300元,被告张群山、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桩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昆 |